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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建立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学要求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编制、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四条 设立原则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2017年9月1日之后建成的城镇和新农村居民区配套幼儿园,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幼儿园。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取得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民办学校设立分校区、办学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省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技工教育为主的民办技工院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发证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同意设立的文件,应当包括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者出资情况、办学规模、办学类别、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党组织设置、营利属性、资金情况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八条 法人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民办学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申请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类型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之间建成的城镇和新农村居民区配套幼儿园,应登记为非营利性幼儿园。

       第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类型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营利性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审批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到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数据采集和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权限

       实施专科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名称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依照国家相关教育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一般称大学、学院、学校、园、中心等。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要符合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同时要符合现行公司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在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事项变更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五条 营利属性变更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不得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确需变更的,需由审批机关进行办学资质审查,按照原登记管理机关要求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符合条件的,在原登记机关注销,到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在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自己要求终止办学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和安置方案报审批机关确认后实施。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出资人和学校师生权益。

        清算后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终止学校办学文件、清理债务完结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等相关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缴回原审批机关,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单位印章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对不配合清算以及不按规定撤销、注销手续的,纳入失信法人名单。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七条 现有民办学校过渡安排

      现有民办学校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如申请变更登记管理机关的,应依法在现有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到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出资者出资、办学积累、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土地、校舍、债权债务情况等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依法在现有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继续办学。

       办学积累、财政投入、捐赠收入等不得作为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本细则所称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指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和行政审批局。

       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解释权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编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giswjh  文章来源:江苏省教育厅网站  更新时间:2018/9/5 8: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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