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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教〔2018〕68号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支持和规范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工作,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委《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民政厅
中共四川省委编办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日
 
 
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及《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应当与当地的学校总体布局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及以下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省或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举办实施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民办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后应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其中,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民办普通技工学校、民办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民办技师学院按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体现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和所在行政区域。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含义一致。
       非营利民办学校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学历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加以职业、职业技术、技工、技师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规范名称。学校可使用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简称,办学简称原则上应当明确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关键信息,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国际交流、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全称和营利性属性。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正式登记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层次、类别、性质、办学内容等信息,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责任编辑:giswjh  文章来源:四川省教育网  更新时间:2018/6/29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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